同济研〔2026〕4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提升学位授予质量,强化多元分类评价,突出学科、专业特色,鼓励高水平学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同济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同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位分委会)制定所辖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标准。
第三条 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分类:按照博士、硕士培养层级及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培养类型分别制定。
(二)突出特色: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本学科、专业的特色和水平。
(三)强化导向:树立科学评价导向,引导师生以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作为承载和评价创新性成果的主要载体。
(四)自主公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自主制定,并及时公开。
第四条 学位授予标准应要素齐全、体系完整,一般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思想素质标准:指在思想政治素质、公民素养、学术道德等方面应满足的基本要求。
(二)课程或学分标准:指在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修读学分、必修环节等方面应满足的具体要求。
(三)知识标准:指在本学科、专业应掌握的基础知识及专业知识等方面应满足的基本要求。
(四)能力标准:指在获取知识能力、学术鉴别能力、科学研究能力、学术创新能力、学术交流能力、实践研究能力、技术创新能力、职业领导能力等方面应满足的总体要求。
(五)学位论文(实践成果)标准:指在学位论文(实践成果)选题、综述、规范性及创新性等方面应该满足的具体要求。
(六)发表学术成果标准:指在发表创新性成果方面应满足的具体要求,认定发表学术成果的目录清单可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附件定期调整。
第五条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是承载创新性成果的主要载体。创新性成果还应包含学术论文、软件产品、原创作品、专利、技术标准、学科竞赛奖、科技奖等成果,并应与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具有直接相关性。
各学科、专业不应以发表学术论文作为申请学位创新性评价的前置条件,杜绝以低水平成果数量为标准的评价惯性,针对无学术论文发表的情形,应明确可替代的评价方式,积极鼓励学生公开发表高水平学位成果,提升学科国际影响力。
第六条 同一学科、专业的同一级研究生原则上应适用同一学位授予标准,不同学制及学习形式的研究生在发表创新性成果要求上可有适当差异。
第七条 学位分委会应根据国家、学校要求,学科、专业发展实际,及时修订学位授予标准。如有修订,应于当年12月前完成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公布。
第八条 各培养单位应注重学位授予标准与培养方案的一致性,将最新的学位授予标准主要内容以概要形式纳入相应培养方案。
第九条 新修订的学位授予标准适用于实施之日后入学的研究生。实施之日前入学的研究生,在学制内(不含延期)申请学位的,原则上按照入学当年学位授予标准执行;超过学制申请学位的,按照申请学位当年学位授予标准执行。已结业的研究生按照申请学位当年学位授予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同等学力人员、国际研究生参照各学科、专业学位授予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与其他单位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如联培协议中对学位授予标准另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各学科、专业学位授予标准应以修订后的实施年份作为版本标注,不同年份版本的学位授予标准在新修订后继续有效,直到所适用的研究生全部毕业或结业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济大学关于博士硕士学位标准及学位申请者发表学术成果的规定》(同济研〔2017〕81号)、《同济大学关于博士硕士学位申请者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同研〔2006〕109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